在总结劳动争议时,我发现了一件非常有趣的事情。我甚至觉得某个城市对工人非常友好。这座城市是深圳。许多人知道,在某些情况下,律师的费用可以向另一方索赔,最终法院将决定让败诉方承担费用,但这些案件不包括劳资纠纷。然而,深圳有一个神奇的规定,规定工人可以要求雇主支付法律费用来解决劳资纠纷。
我认为今天的情况很特别。当劳动争议在深圳发生,仲裁在深圳进行,但对仲裁的诉讼不在深圳时,这一规定还能适用吗?
[案例摘要]
张晓梅于2007年1月加入AA营销公司,2008年5月29日与AA营销公司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2年5月29日签订无期限劳动合同,工作至2014年12月5日,此后一直处于等待状态。AA营销公司根据深圳最低工资标准向张晓梅支付等候工资。
2017年9月12日,机管局营销公司向张晓梅发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声明:“由于您在工作中严重违反纪律:《员工手册V1.0》,‘如果您在收到书面警告后违反劳动纪律,您会犯下另一个可以书面警告的错误’.我公司已决定终止与你方的劳动合同,终止日期为2017年9月15日……”,双方劳动合同即行终止。
AA营销公司声称,在公司于2017年9月4日通知在职培训后,张晓梅没有理由不参加在职培训,这构成旷工。因此,根据公司员工手册,劳动合同终止。
2017年9月8日《违纪警告信》的内容为:“在您工作期间(2017年9月8日),当天的值班等待时间违反了公司的值班等待管理规定3.1.3:未按公司工作安排按时报到或履行工作职责的,视为旷工……”
张晓梅不同意此事,表示他已于2017年8月25日收到机管局营销公司的培训通知,并于2017年9月4日参加培训,未收到机管局营销公司于2017年9月4日发出的培训通知。AA营销公司终止劳动合同是违法的。
离职后,张晓梅向深圳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委员会裁定,AA营销公司支付了张晓梅非法终止劳动合同的赔偿金和律师费,并驳回了张晓梅的其他仲裁请求。裁决称,“申请人为此案支付了5000元的律师费。根据《深圳经济特区和谐劳动关系促进条例》第58条,AA营销公司应支付的律师费按现行比例为1620元(39045(奖励支持金额)>120494(请求支持金额)×5000元)。机管局营销公司对法院的裁决提起诉讼,要求不支付赔偿和法律费用。
[分析与判断]
1。双方的劳动关系是否被非法终止
AA营销公司上诉称,张晓梅在收到在职培训通知后未能如期参加在职培训,因此根据公司制度,劳动关系被依法终止。然而,AA营销公司提交的快递单并未记录签收信息,这不足以证明张晓梅收到了该公司于2019年9月4日发出的等待邮寄通知。因此,它声称张晓梅没有在2019年9月8日抵达接受培训,因此构成旷工。这一说法缺乏依据。AA营销公司非法解除与张晓梅的劳动关系,并因非法解除劳动合同向张晓梅支付经济补偿金。
2。AA营销公司支付张晓梅律师费用
《深圳经济特区和谐劳动关系促进条例》第五十八条规定:“劳动者在劳动争议仲裁或诉讼中胜诉的,用人单位可以承担劳动者支付的律师费用,但最高不得超过5000元;超过5000元的部分由劳动者承担。”本案中,张晓梅向深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争议仲裁。仲裁委员会根据上述规定作出裁决,并裁定AA营销公司应向张晓梅支付1620元的劳动仲裁案件诉讼费。
AA营销公司拒绝加入
首先,关于效力等级,《深圳经济特区和谐劳动关系促进条例》是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的规定。根据《深圳经济特区和谐劳动关系促进条例》第七十四条,经济特区所在省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应当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的授权,制定在经济特区内实施的法律法规。
条例第2条还规定,条例适用于深圳经济特区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和其他组织以及与之建立劳动关系的劳动者。因此,在深圳经济特区范围内,工人、雇主等。应遵守规定。
本案中,虽然AA营销公司的住所地是北京,但其深圳分公司实际上与张晓梅有劳动关系,双方劳动合同的实际履行地是深圳经济特区。因此,AA营销公司作为总部和法定用人单位,在劳动关系履行过程中也应遵守相关规定,承担主要责任,包括保护劳动者权益、促进和谐稳定的劳动关系、确定劳动争议等方面。
第二,关于法律的适用,深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根据《立法法》第58条的规定,裁定AA营销公司应向张晓梅支付仲裁事项产生的法律费用。AA营销公司随后在法庭上起诉。由此可见,双方的争议在于张晓梅是否有权要求AA营销公司承担申请劳动仲裁所支付的法律费用。
1。劳动关系履行地位于深圳经济特区。应当认为深圳经济特区的规定与双方劳动关系的履行有着最密切的联系,应当作为确定双方权利义务和处理争议的法律依据。
2。本案争议的费用是张晓梅在劳动仲裁阶段支付的诉讼费。仲裁程序发生在深圳,也就是说,本案的争议和仲裁处理都发生在深圳经济特区。因此,即使在诉讼审理中,法院也应根据尊重特区实际情况、维护法制稳定统一的原则做出判决,参见《深圳经济特区和谐劳动关系促进条例》。因此,法院应判决AA营销公司向张晓梅支付诉讼费。
第三,需要进一步说明的是,虽然北京没有就劳动争议仲裁和诉讼案件中的诉讼费问题制定任何地方性法规,但中国的法律、司法解释、行政法规等上级法律在这一问题上没有与《深圳经济特区和谐劳动关系促进条例》相反的规定。因此,在这种情况下,参照深圳的地方法规来处理争议并不合适。
最终,本案由一审法院和二审法院审理,AA营销公司的诉讼请求被驳回。
[摘要]
今天的案例有两个关键点:
1。仲裁管辖权主要是劳动合同的履行地,而诉讼则以雇主所在地为依据。
本案劳动合同的实际履行地在深圳,所以张晓梅的劳动仲裁向深圳劳动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然而,由于机管局营销公司在北京注册,机管局营销公司就仲裁向北京法院提起诉讼。
因此,如果合伙人不愿意接受劳动仲裁,记得向雇主注册的法院提起诉讼,而不是向实际履行劳动合同的法院提起诉讼。
目前,在实践中,许多公司与实际劳动合同履行地并不在同一个城市注册,这给小合伙人维护自身权利带来了一些困难。需要认真对待对这一问题的管辖权,这对于保障权利非常重要。
2。深圳有《深圳经济特区和谐劳动关系促进条例》
目前,还不知道其他城市或特区是否有类似的推广规定。该条例第58条在很大程度上支持工人的权利保护,并降低了权利保护的成本,即可以索取诉讼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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